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3號
TPDV,107,訴,178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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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森(原名林文雄)


被   告 陳妍羚(原名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於 民國107 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林宏森陳妍羚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放款帳號為118710010416、118710010423,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還款方式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 機動計息,目前經加碼後 之現行週年利率為3.59% ,收息期間則自貸放日起至償還日 之前1 日止;又依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和公司於107 年 2 月21日僅攤還至107 年2 月18日應繳納之本息,故該公司 自107 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 約定,被告興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91 萬9,505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宏森陳妍羚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 、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網路查 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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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