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8號
TPDV,107,訴,1748,201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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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佳貞 
被   告 張瓅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98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助字第4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具狀追加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所背書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訴之追加 ,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尚存在乙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劉德稱等前於92年9 月25日以系爭 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款項,嗣後被告持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年度促字第25287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4 月18日中院彥民執95執四字第12849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13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 第4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下併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兩造業於107 年1 月10日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合意將上述借款債務餘額縮減為新臺幣55萬 元,原告並當場清償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貸及系 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得 隨時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區調 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4號調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而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尚未執行終結一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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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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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3057228 │劉德稱│92年9月25日 │94年9 月2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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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3057234 │劉德稱│92年9月25日 │94年9 月2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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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3057229 │劉德稱│92年9月25日 │94年9 月2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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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3057235 │劉德稱│92年9月25日 │94年9 月2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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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3057230 │劉德稱│92年9月25日 │94年9 月25日│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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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