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7號
TPDV,107,訴,174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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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汪安琪(原名汪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 萬元,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2.9 %),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6 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 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 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另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1 月31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0 萬7779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應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 %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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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