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7號
TPDV,107,訴,1737,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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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台幣(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 至111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5.69%機動計算,並應自撥付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7年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然迄今尚欠1,073,369元(其中本金為1,072,169元 、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1,072,169元自107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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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