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1號
TPDV,107,訴,170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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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盧松永 
      陳泰元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被   告 劉華中 
      劉蕙芳 
      劉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4、5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劉華中之債權人,劉華 中與被告劉蕙芳劉華南(下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劉雲所遺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然迄今仍無法就前開公 同共有房屋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8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6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繼承被 繼承人劉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店 簡卷第44-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 主張債務人劉華中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劉雲之其餘繼承人主 張分割共有物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劉華中之債權人,訴請代 位分割共有物,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亦 為劉華中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40411號 債權憑證為據(見店簡卷第76-77頁),自屬就本件兩造之 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其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店簡卷第74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劉華中劉蕙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劉華中之債權人,並已經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執辰字第47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劉華中劉蕙芳、劉 華南3人之被繼承人劉雲於105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 ,且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華中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華南則以:就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請求分割遺產 為各1/3。劉華中劉蕙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劉華中有債權,並已 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辰字第47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店簡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而 被繼承人劉雲為被告3人之父,於105年7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3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53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繼承登記申請原卷核閱屬實 (見店簡卷第13-32頁),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劉華中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劉 華中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 華中為被繼承人劉雲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華中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被告3人對於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房屋、土地及存款,則依各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3、4、5存 款,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華中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劉雲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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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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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地│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954地 │土地:全部│
│ │ │號土地及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房屋:全部│
│ │ │段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
│ │ │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106巷16│ │
│ │ │號) │ │
├──┼──┼────────────┼─────┤
│ 02 │房屋│新北市新店區安和段248建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街000巷00號) │ │
├──┼──┼────────────┼─────┤
│ 03 │存款│台灣銀行 │新台幣 │
│ │ │ │138,000元 │
├──┼──┼────────────┼─────┤
│ 04 │存款│台灣銀行 │新台幣 │
│ │ │ │425,261元 │
├──┼──┼────────────┼─────┤
│ 05 │存款│郵政存簿 │新台幣 │
│ │ │ │95,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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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劉華中 │1/3 │
├──┼────┼─────┤
│2 │劉蕙芳 │1/3 │
├──┼────┼─────┤
│3 │劉華南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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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