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林國偉
被 告 孫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姊孫慧敏向伊稱其父「孫文良」為中華民國撤退臺灣 押送黃金、珠寶、債券之政府要員,其需要金錢代表「孫文 良」至大陸解凍被封存之資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伊於民國92年9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孫 慧敏取得原告匯款後,便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返還向原告 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係孫慧敏向原 告借款,並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存摺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 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負 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孫慧敏是否將借貸款項用於取回資 產或旅遊,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則非所問。經查: 證人孫慧敏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匯款予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150萬元的事情,150萬元是伊向原告借款,當時伊
住在被告家,伊身上沒有其他的存摺,就順手拿被告的存摺 ,伊告訴原告匯款到被告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原告復自承:孫慧敏出面跟伊借錢,孫慧敏給伊被 告的帳戶要求伊匯款至被告帳戶,伊從頭到尾沒有跟被告接 觸過,關於150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 2 頁、第47頁)。可認原告係出於借款予孫慧敏之意思,經與 孫慧敏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合致,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 孫慧敏間,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提出存摺、匯出匯款回條、 其與訴外人蔡麗珠間借據、切結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固可證明 原告將孫慧敏所借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及原告出借款項之來 源,惟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 聲請傳訊訴外人陳嘉和證明孫慧敏向原告借款係用以處理家 族資產,及調取被告、孫慧敏及其等母親孫張文霞之入出境 資料,證明孫慧敏利用原告所出借款項旅遊等情,均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