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37號
TPDV,107,訴,153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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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何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債務人孫煒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範圍,如原告對債務人孫煒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受清償之範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 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煒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何 永華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2%機動計算(現為5.6%) ,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煒哲自10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681,652元,及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債務人孫煒哲應給付之範圍,如原告



對債務人孫煒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受清償之範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原告應先 對擔保物及借款人孫煒哲進行追償,證實無從就該擔保物受 償或受償不足,及孫煒哲確已無資力或不能償還對原告積欠 之一切債務後,始得再向保證人即被告何永華起訴求償,原 告既未舉證已踐行上開程序,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對主債 務人孫煒哲求償而無效果前,不得對保證人即被告何永華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所謂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被告 既承諾就系爭債務負保證之責,則系爭債務迄未受償,原告 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請求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孫煒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被告何永華為補充之給付,並無不合 之情形,且並非以須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得起訴主張, 是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答辯並非有據,應可確定。四、從而,原告依一般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債務人孫煒哲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681,652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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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