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同年12月24 日、105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4284 300180727375號、5521970280073522號、5521973180110154 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 期循環信用年息(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6年 12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3條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新臺幣 (下同)50萬9,144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本金49萬7,653元 、利息1萬1,011元、手續費4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塑聯名卡申請書、COSTCO聯名卡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明細表一、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25頁、第105-11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 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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