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91號
TPDV,107,訴,139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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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   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穎蓁(原名:黃稚真)


被   告 林璟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7至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心巴荻公 司)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黃穎蓁(原名:黃稚真 )、林璟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 止,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計息。如有逾期償還 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 於106 年3 月28日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9 日止,利率改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7機動計息,且於 貸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8 (該筆債務到 期時之適用利率為百分之2.86)。詎被告心巴荻公司自106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24 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猶未清償,依約被告心巴荻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穎蓁林璟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 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7至8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3,176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以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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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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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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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4萬元 │自106 年11月│2.86%│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
│ │ │9 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日止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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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