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吳宜謙
訴訟代理人 吳定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婉瑜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查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31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萬6,632 元、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日常 生活支出增加費用3 萬元、一年後開刀取出固定鋼板及術後 復健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8,000 元部分,固不另徵 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 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部分,故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即非屬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用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3,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