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5520000003304508)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按期如數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且伊可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 率。詎被告自106 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7萬8,423 元(含本金75萬9,082 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 萬9,341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因連續兩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除應償還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又伊於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 申請分割,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全部款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1至81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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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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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 │75萬9,082元 │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
│ │(卡號:5520│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000003304508│ │%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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