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5號
TPDV,107,訴,1005,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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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羅叔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告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規約之「1-3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2條第3 款「汽、機車停車格,只限停一台汽、機車」及 第5 款「汽車停車格內不得加停規定外之其他車輛,違者處 以罰鍰新台幣參仟元,違規事項應以次計,得連續處罰。」 ,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106年11月 12日台北紐約社區106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修訂1-3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之決議無效,經 核原告係本於其主張台北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6年 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1-3地下停車場 管理辦法第12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徵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 下第2 層編號第2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其約定專 用部分,系爭決議將原本一個汽車停車格可停放2 台車輛之 規定限縮為1 次僅可停放1 台車輛,且對於加停者,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嚴重限制所有權人使用約定專 用之停車位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民 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106 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系爭決議



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被告對之有管理權,原 告應尊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提高社區生活品質之系 爭決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4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金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台北紐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 系爭社區第B1棟第1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以及系爭停車位。 系爭社區105年1-3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本停 車場車輛停放,自行車、機車停放於自行車、機車停車格內 ,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自行車格停放第2部加收新台 幣25元整、汽車停車格停放第2部汽車(加收清潔費新台幣 500元「超重型機車比照汽車辦理」,自行車格停放第2部加 收新台幣50元),機車停車格屬於公共產權,如須變更使用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方可變更使用。汽、機 車(自行車)停放不得超出停車格、侵佔他人車位、佔用地 下停車場通行之車道(空間)車道及拆除汽車停車格內之原 有設施等情事,管理中心值勤人員發現上述違規情形,管理 中心值勤人員應立即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告知車主立即改進 。如車主有2輛車以上者,應向管理中心登記後,方可輪流 停放。」,有該系爭社區105年度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又系爭社區於106年1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並做成修訂1-3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 為:「本停車場車輛停放自行車、機車、汽車,應停放於自 行車、機車、汽車停車格內:1.自行車只得停放於自行車格 內,自行車格1格最多只限停放2台,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其 他任何車輛,自行車停放每月清潔費新台幣50元整、停放第 2部自行車加收新台幣25元整(於每年1月份繳納1年之費用 ,未按時繳納費用者,視同放棄承租之權力)。 2.機車只得停放1部機車於機車格內(紅牌-551CC以上之重 型機車不得停於機車格,只得停放於汽車格內,視同汽車之 規定辦理。機車格適停之輕、重型機車含電動機車,黃、白 牌-551CC以下),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其他任何車輛,機車 停放每月清潔費新台幣100元整(於每年1月份繳納1年之費 用,未按時繳納費用者,視同放棄承租之權力)。3.汽車停 放於汽車格內,汽車格內只得停放1部汽車,不得堆放雜物 及停放其他任何車輛,汽車停放每月清潔費新台幣500元整 (於當月合併管理費繳納),如車主有2輛車以上者,應向 管理中心登記後,方可輪流停放。4.自行車、機車停車格屬



於公共產權,如須變更使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後,方可變更使用。5.汽、機車(自行車)停放不得超出停 車格、侵佔他人車位、堆放雜物、加停規定外之其他車輛、 佔用地下停車場通行之車道(空間)車道及拆除汽車停車格 內之原有設施等情事,管理中心值勤人員發現上述違規情形 ,管理中心值勤人員應立即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告知車主, 限期3天內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依違反1-3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辦法,拍照存證於當月份公告週知,並處以罰緩新台幣 3000元整,違規事項應以次計,得連續處罰!罰緩合併當月 管理費繳納,未如期繳納者依法定程序辦理。
6.本條文之增修需經台北紐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 通過後始得增修。」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系爭社區 106年度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 款?㈢、系爭決議有無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現就 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有無效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依系爭決議僅 能於系爭停車位停放1輛車,且如有違反,每次罰鍰3,000元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 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 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 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第33條第3款所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係 指約定專用「範圍」之變更,不含約定專用部分管理、使用 方式之變更,此觀同條所指同法第56條第1項係要求起造人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約定專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即 明。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決議係1車位禁止停2輛 車,如有違反,可連續處以罰鍰,實屬對約定專用之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管理方式之變更,並未變更原約定由原告專用 之系爭停車位範圍,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33條需得原告同意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原告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管理方式及內容,未得原告同意,違反同法第33條 第3款,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㈢、系爭決議有無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區分所有建物各住戶間就區分所有建物本 身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利用密不可分,且住戶多屬人數 可觀,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表住戶之多數意見,以 平衡各住戶對於共同事務之參與可能及區分所有建物管理之 進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區分所有建 物事項,仍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空間。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權利人得為權利 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復「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 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 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



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 「比例原則」。經查:
1.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管理定有地下 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卷足參。依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主旨「 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可見,訂定停車場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 停車秩序及安全。而系爭決議1-3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項修訂為機車僅得停放1部機車於停車格、第3項修 訂為汽車格內只得停放一部汽車,核均係基於停車秩序所為 之規範。再者,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 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特定空間,可供獨立 使用,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 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 用人對其停車位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然仍應遵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茲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既加以規範,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 其主張使用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 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可1車位停2輛車,而不應干涉其使用 ,即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被告100 年增訂1-3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2條後,主動繳交雙份清潔費與被告,嗣原告與訴外人羅 凱文向被告提議上開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竟反提案禁止停放第2 部車輛,顯係針對原告及羅凱文所設 之特別條款,因系爭決議致原告需負擔租賃汽車停車位之租 金每月3,000 元,且該停車場距原告住家約350 公尺,停車 位每2 個月抽1 次,如未抽中,則需停放在數量極少之臨時 停車位,且停車場均不負保管之責,對原告損害即大,惟若 停放第2 輛車於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停車位,亦未侵害其他住 戶之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決議1 車位停1 輛車係為維 持停車秩序及安全所設,此乃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 於自己利益而行使權利所生之共同利益結果,如住戶未予遵 守,所侵害者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是原告稱 停放第2 輛車於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停車位,未侵害其他住戶 之公共利益云云,無足採憑。又相較於前述受侵害之公共利 益,原告所稱每月額外負擔之停車位租賃成本3,000 元,暨 勞力、時間成本,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將造成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 情。至原告稱:另行租賃之停車位不負保管之責,車輛若遭



竊盜、毀損,對車主損害甚鉅云云,然觀諸1-3 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5 條(見本院卷第131 頁),同規定系爭社區 之地下室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及進出管制,不負保管責任 ,是此部分無從遽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社區住戶規約本 即可能在有紛爭時,為杜爭議而予修改,是對不同立場之住 戶,修改規約之結果本即利、弊相悖,原告徒以系爭決議之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認此係針對原告所訂之特別條款,屬權 利濫用云云,實屬過度推論,不足採憑。
3.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修訂之1-3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12條第5 項發現違規停放超過1 部車輛時,處3,000 元之規 定,此部分內容之目的,已有諸多手段可達到,且此規範一 概限制不得停放其他車輛,若停放車輛即予以處罰,顯有過 當,此侵害約定專用人管理使用停車位之自由甚鉅,增進全 體住戶利益甚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前揭規定係針對 1 停車位僅能停1 輛車所設之處罰,而違反1 次之罰款為3, 000 元,此金額與原告前開所稱系爭社區附近其他停車場之 每月停車費用相當,足以促使欲違規停放第2 輛車者,在理 性考量違規1 次與另行租賃車位所耗費之成本後,選擇另行 承租停車位,是上揭規定適合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實現目的之 必要程度,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依上 說明,未違比例原則。至原告未敘明上開規定可使用之替代 手段,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處罰 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即無足採。 4.綜此,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 要目的,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而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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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