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38號
TPDV,107,聲,33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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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鄭家軒(原名:鄭瑜萱、鄭玉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二二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88年11 月3 日88南院慶執廉字第924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另一連帶債務人梁充弦聲請 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6,037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9922 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業於94年間即已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故相對人本件



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7 年度訴字第261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112 萬6,0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 費用,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此 金額未逾150 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8萬7,671 元(計算式:112 萬6,037 元×5 %×〈3+4/12〉=18 萬7, 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 其概數以1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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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