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簡黃阿燕
相 對 人 賴廷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訴字第247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在本院107年司執字第32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 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及訴外人 黃松男、黃松井、黃名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328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66, 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又4/12年=16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7,000元 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0,9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