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代 理 人 蕭玉琳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4月11日(106)取智字第327
0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以(106)取智字第3270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度存字2143號清償 提存事件,因提存物收取權人譚速已於92年9月19日死亡, 本案提存事件權利主體自始不存在,經提存所以106年11月9 日97年度存智字第2143號函知異議人撤銷提存之處分,並命 異議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 取回,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取智字第3270號函文略以「本 所於核准提存時,其提存效果即已發生,非因受取權人於提 存前死亡,而有所變更」,認異議人非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 利;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 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 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 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而相關權利人仍得本 於尚未消滅之債之關係,對提存人主張權利;本件異議人以 已死亡之譚速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有程式不備、不應提 存且無法補正之情形,與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要件不 符,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難謂異議人係依執行命令內容合
法提存受取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而得免除債務,或異議人有 其他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行為。異議人於辦理提存後,實 無其他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可能。爰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對於聲 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 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 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 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 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 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 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 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 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之原因 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 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提存之 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 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提存人係於97年5月20日依本院91年11月26日北院 錦洪字第6753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汪麗芬應收取之薪資新 臺幣35,717元分配予債權人譚速,因譚速受領遲延,故將上 開薪資以譚速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 所准予提存在案;然因譚速已於提存前即92年9月19日死亡 ,本院提存所乃以97年6月5日(97)存智字第2143號函限期 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並以106年11月9日同發文字號函增載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97年5月20日准 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依提存之 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駁回異議人取回 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
(二)按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 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業如前述。異議意 旨雖以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不生提存及清償之效 力,難謂異議人已依執行命令合法提存而得免除債務,或異 議人有其他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然異議人經本 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時,其提存之效果即已發生,於原准予提 存之處分經依法撤銷前,提存人仍可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此 與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不生提存及清償效力尚屬 二事,否則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即無庸規定「提存人依前項 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 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是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聲 請取回提存物,惟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本院提存所因此否 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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