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麗燕
訴訟代理人 蔡鴻裕
被上訴人 王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 ,逾限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