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09號
TPDV,107,監宣,30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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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周師水 
受監護人  周師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周師水係受監護之人周師茂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陳秀卿共同開具受監護之人周師茂之財產清冊
  ,共同具狀向本院陳報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前
  於107 年5 月10日雖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
  ,惟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秀卿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
二、聲請人應具狀陳明欲購置之不動產之建物或土地市價為何,
  並陳報購買契約,以及必須購置之理由為何?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秀卿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購置受監護
  之人周師茂之不動產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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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