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86號
TPDV,107,監宣,28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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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簡梓材 
相 對 人 鍾佳容 
關 係 人 簡梓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佳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梓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容之監護人。指定簡梓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佳容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車禍受 傷後發現顱內出血,自106 年5 月21日凌晨緊急開刀後意識 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 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簡梓材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梓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車禍受傷後發現顱內出 血,自106 年5 月21日凌晨緊急開刀後意識不清,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 院於107 年6 月1 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李 顓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未睜眼等情,有上開筆錄為 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相對人因頭部右側額葉顳葉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昏迷 ,術後至今已一年,仍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多次復健效果 有限,評估其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長子簡雲霖、次子簡梓材、三子簡梓濱、長女簡妏庭、 次女簡碧玉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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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