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金偉利
代 理 人 金士涵
相 對 人 金克明
關 係 人 吳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克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金士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金克明之監護人。指定吳素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金克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克明因失智、行動不便,自民國10 5 年5 月24日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金士涵為監護人,並指定吳素 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 7 年5 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專科 醫師陳抱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有眨眼而無其他反應等 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綜合相度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 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呈現顯著困難,需要仰賴專 人照顧,因認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 失智症雖經治療後仍持續有認知功能退化,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報告亦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明確之腦結構病 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 院審酌相對人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配偶吳素梅、長女金鳳嬌、 長男金偉利、三男金惠霖均同意並推舉金士涵擔任監護人、 吳素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金士涵為金惠霖之長 男,亦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金士涵為監護人,並指定 吳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