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業康
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康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親友而負債,雖曾於民國 95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自 95年7月10日起,共 分10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615元之 協商方案,嗣後聲請人按期還款,於清償12期後,因聲請人 於 96年7月10日遭公司解僱,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 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 行中華銀行(後經滙豐銀行併購)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 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購於95年6月7日就所有債務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年利 率5%,每月以10,6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共繳納 12 期)等情,有滙豐銀行106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申請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 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起至96年7月任職於聲請人兄長 所設立之禾鋒興業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雖為新臺幣(下同 )28,800元,惟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 5,000元至10,000元之 間。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聲請人之兄長另設立 欣喜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亦未如投保薪資之金額 ,每月薪資約僅有 5,000元左右等語。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及39頁背面) ,聲請人自 93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係以米似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7月10 日止,則係以禾鋒興業有限公司,迄至 96年9月21日起,始 以欣喜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喜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薪資為17,400元,至103年12月24日始調高投保薪資為19, 273元,並於104年3月5日退保,堪信聲請人所陳其於 96年7 月間遭公司解僱等語非虛。雖聲請人無法提出毀諾時及嗣後 之相關薪資資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 96年9月21日起至97 年4月9日止,以欣喜揚公司為投保單位所投保之薪資僅為17 ,400元,投保薪資並不高,又迄至 103年12月24日始調整投 保薪資為19,273元,且聲請人於95、96及97年度之薪資所得 分別僅有 116,000元、52,000元及40,000元,此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 106年12月14日資理字第1063001397號函所附聲 請人95年至97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0頁),與聲請人所稱其每月薪資約為5,000元相近,堪
認聲請人陳報其於欣喜揚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所得減少等為真 。雖聲請人於 95年至100年4月間,每年約有4萬多元之利息 收入,惟經聲請人陳報,該筆利息係因聲請人具職業軍人退 伍之身分,而有優惠存款資格(即年息18%),本金為223,8 00元,因聲請人曾於95年4月14日及95年5月17日分別以其優 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向臺灣銀行分別質借100,000元及110 ,000元,後因未曾清償,經台灣銀行將優惠定期存款帳戶之 款項轉出後扣抵質借本金,致優惠存款僅餘57,075元,並因 未辦理續存而轉為活期儲蓄存款,期間除聲請人曾於100年4 月8日領取5,074元外,其餘金額均遭強制執行等,有聲請人 107年1月10日及 107年4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聲請 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3至 174頁),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7年5月22日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又以聲請人於96年度及 97年 度之薪資收入分別僅有52,200元及40,000元觀之,縱以聲請 人之該筆優惠存款餘額及每年獲取之利息用於清償債務,雖 或可延長還款之期間,惟除難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全部債 務外,於聲請人每月必需支出含括房租、伙食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室內電話費、雜支、交通費、手 機費、醫療費用、健保費、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用及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項目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於前開優惠存 款之本金及利息用罄後,仍可按期清償中華銀行所提月付10 ,61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中華銀行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聲 請人勉強繳納至96年7月後即毀諾等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起迄今,均係任職於欣喜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喜揚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22天至23天, 每天之工時係自早上9點至下午5點半,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 及打雜,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未固定給予薪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 5,000元左右,其勞健保費用則全數由欣喜揚公司 負擔,有欣喜揚公司107年2月22日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 104年7月起迄今,均係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慈濟醫院之宿舍,每月租金15,777元,係從聲請 人配偶之薪資中扣除,目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包括房租 7,888元(原為15,777元;與配偶平均分擔 )、伙食費6,000元、水費112元(原為 223元;與配偶平均 分擔)、電費343元(原為686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瓦斯 費44元(原為88元;與配偶平均分擔)、第四台費用 250元 (原為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室內電話費 81元(原為
162元;與配偶平均分擔)、雜支1,000元、交通費 800元、 手機費219元、醫療費用200元、健保費 749元,另每月須負 擔聲請人父親扶養費用10,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10,0 00元、聲請人長子扶養費用 6,000元及聲請人次子扶養費用 6,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北分院有眷宿舍租用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大新店有線電視繳費紀錄、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證明、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 險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 78至117頁) 。惟觀諸欣喜揚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179頁),聲請 人之勞健保費用,全數由欣喜揚公司負擔,是聲請人前所主 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而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部分, 因聲請人之父親徐祥虎年約74歲(32年生),於 104年並無 所得,另於105年度則僅有 39,100元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名 下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3,727元 ,而聲請人之母親則年約65歲(42年生),於104年及105年 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聲請人之父母親,除聲請人之 父親每月僅領有金額甚少之國民年金保險20元外,均未再無 領取國民年金或其他勞保給付或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6年1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247011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 107年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76000769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父母親104年 度及 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 (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尚 未悖於社會倫情。而據聲請人所陳,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3 人(包括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長徐楷宸及聲請人父親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後再婚所生之子徐慶麟),而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 2人(即聲請人及其兄長徐楷宸)。雖聲請人稱 其兄長徐楷宸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 ,而徐慶麟本身亦有就學貸款須支付,並不知有無負擔父親 之扶養費用等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 3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之規定,聲請人之兄長即第三人徐楷宸於 105年度有薪 資、執行業務或營利所得 25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0,833元(計算式:250,000÷12= 20,833元)。而聲請 人父親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徐慶麟,於 105年度則有 薪資所得342,42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28,535元(計 算式: 342,420÷12=28,535元),此經本院調閱第三人徐 楷宸及徐慶麟 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顯見第三人徐楷 宸及徐慶麟均具有經濟能力。而本件債務人現仍負有債務, 其又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則本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各自 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楷宸之 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19:0.81(即 5,000:20,833),另 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慶麟之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15:0.85( 即 5,000:28,535)。又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各為10,000元,雖未說明前開扶養費用之細項及金額,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 用金額已低於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4,38 5 元,且其父母又無收入,名下又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所陳 報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 之前開金額,由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徐楷宸及徐慶 麟依比例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之 扶養費用應為1,900元(計算式:10,000元×0.19=1,900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由聲請人及其兄長徐楷宸平均分 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 為1,500元(計算式:10,000元×0.15=1,50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陳稱現因入不敷出,致此部分之扶養 費用係由其配偶代墊,是聲請人現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部分之 金額。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 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洪珮菁於104年 度及 105年度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第 78至102頁),且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有共同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有聲請人106年9月2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含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第四台費用、室內電話費 )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
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915,316元(薪資所得之期間係自 105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所得約為76,276元(計算式: 915,316元÷12=76,276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 得比例則約為0.06:0.94(即5,000:76,276)。又據聲請 人陳報其家庭每月房租15,777元、水費223元、電費686元、 瓦斯費用88元、第四台費用500元、室內電話費162元及長子 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次子之扶養費用6,000元等,均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按前開比例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 、水費、電費、瓦斯費用、第四台費用、室內電話費應約為 1,046元【計算式:(房租15,777元+水費223元+電費686 元+瓦斯費用88元+第四台費用500元+室內電話費162元) ×0.06=1,046元】。另聲請人每月按前開比例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720元【計算式:(長子扶養費用6,0 00元+次子扶養費用6,000)×0.06=720元】,惟因聲請人 陳稱現因入不敷出,致此部分之扶養費用亦係由其配偶代墊 ,是聲請人現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再就聲請人就 其陳報目前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用6,000元及雜支費用1,000元 與聲請前兩年相同,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就雜支費 用已提出詳細之計算方式,有聲請人106年8月31日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 支出數額尚未逸脫常情,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另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800元、手機費用219元 、醫療費用200元及健保費749元部分,均已提出相關支出證 明、門診資料及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3至11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均無浮報之情,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14元(計算式:膳食 費 6,000元+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第四台費用、市內電話 費1,046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用219元+ 醫療費用200元+健保費749元=10,014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 5,000元,已不敷支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 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 惟聲請人前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 僅為170,24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 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頁),縱將該筆保單予 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曾陳報將盡可能撙節支出、有必要時並由配偶擔任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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