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5號
TPDV,107,消債更,13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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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眞(原名:李時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嘉眞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180期、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餘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 有多間資產公司及民間債務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如成立該 調解方案,亦無助於聲請人債務之解決,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 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7年4月12日具狀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9頁、第73頁;消債補字卷 第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首都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 都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28,5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至16頁、消債補字卷第21頁、第 22至3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29元(包括 膳食費4,5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 費1,500元、醫療支出1,500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水 費500元、電費500元、健保費749元、機車貸款3,580元) 及兒子、女兒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每月共須支出 23,829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 憑證)、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健全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信安診所藥品明細 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關懷函等為證明(見消 債補字卷第46至51、第63至70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據聲請人107年6月6日陳報㈡狀可知,聲請人與其配 偶及子女同住,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至少可由聲請人



與配偶二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房屋租金支出為 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另就水費、 電費部分,依據聲請人陳報之107年5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兩個月份水、電費各為1,681元、471元,故聲 請人之每月水費支出應計為118元(計算式:471元÷2÷2 =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電費支出應計為420元 (計算式:1,681元÷2÷2=420元)。又就行動電話費 1,5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 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 元。復就機車貸款3,580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 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 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第5項定有明文,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 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 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87元(計算式: 19,829元-3,000元-700元-382元-80元-3,580元= 12,087元)。
⒊另聲請人兒子劉○○(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 第41頁)、女兒劉○○(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 卷第41頁)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107年6 月6日陳報㈡狀可知,女兒劉○○(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目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二年級;兒子劉○○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目前就讀文山國中二年級,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目前仍在學中,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 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1頁 、消債補字卷第53至58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各2,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⒋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8,500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87元及扶養費用4,000元後,餘額 為12,413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15, 781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7餘年 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 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金飾 一批,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金飾價值納入更 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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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