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1號
TPDV,107,消債更,131,2018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仲崇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核屬 實,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戶籍地雖為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下稱戶籍址,詳卷),並陳報 工作址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址(址詳卷),有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資料後,聲請人自陳其現與林世峰、女兒林○安三人居住於 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67巷8弄址(址詳卷),而該房屋係由 聲請人姑姑仲緯騏自106年5月15日起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5頁至第62頁);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 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地址亦



皆為前開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67巷8弄址,且依聲請人所提 就診資料,於106年6、7月就醫地點亦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堪可認定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 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且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址亦僅為其 工作地址而非實際居住所,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 確係設定住所於新北市永和區,其實際住所地、經濟生活重 心均在新北市,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