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6號
TPDV,107,消債更,126,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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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姵捷(原名:羅慧珊)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姵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之情形下,向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81,083元 ,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 ,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 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22,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為 32,000元,另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13,600元、租金補助7,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107年5月24日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兒 少補助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涵、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足憑,是本院即以52,6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52元、水費 231元、 電費1,875元、瓦斯費684元、手機電信費 1,039元、二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 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 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 卡交易明細、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 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費、膳食費、 生活雜支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 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0,481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1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152元+水費 231元+ 電費1,875元+瓦斯費684元+手機電信費1,039元+二名子女扶 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 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生 活雜支費500元=40,48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2,6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12,119元(計算式:52,600 元-40,481元=12,1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債務達1,281,08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119 元清償債務, 尚須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083元÷12,119元÷ 12月≒8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 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 1,742元、臺灣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明細、臺灣人



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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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