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2號
TPDV,107,消債更,122,2018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育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 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 )58萬82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 前置調解,經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所列聲請前兩年 內即民國104 年8 月至106 年9 月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計45 萬6,000 元,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租(含水電瓦 斯)7,0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 300 元,共1 萬5,800 元等語(北司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得釋明其所稱收入、支出狀況之相關單據 資料。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 支出計算方式(包含:同住家屬之經濟狀況,以審認聲請人 所稱房租、水電瓦斯費之合理分擔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



之經濟狀況等節,業於107 年4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 日內補正說明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 第11至12、25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 或說明,致使本院無從核算其每月收入狀況以及必要支出費 用之確切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本院認有詳予 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 會,乃指定107 年6 月11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業於107 年 5 月3 日收訖該期日通知(消債更卷第24頁),卻仍未於調 查期日到場,堪認聲請人未據實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