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筱晴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筱晴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十年前失婚,且投資失敗而舉 債,聲請人為單親母親又經濟上屬弱勢,故選擇奉養年邁母 親及教育幼女為第一要務,因此無工作收入以清償卡債。又 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若聲請人接受台新銀行及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則需每月 支付6,420元,共180期,觀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 月僅有3,000元餘款可供清償,且聲請人現已年邁,而屆清 償期限已70歲,恐因年老體力衰弱,無工作能力,無法保證 能持續清償15年期間,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7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 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當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故因 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788,722元(計算式:台 新銀行1,526,223元+大眾商業銀行432,553元+台北富邦銀行 154,138元+華南商業銀行146,572元+永豐銀行272,227元+玉 山商業銀行257,009元=2,788,722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225,655元,共計3,014,37 7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 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 第12頁、第34頁至第49頁、第53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 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106年3月止,於當歸鴨小吃店打 零工,薪資均為領現,並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薪俸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暨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 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參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26,2 00元,平均為15,080元(計算式:226,200元÷15個月=15,08 0元),是聲請人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收入應為316, 680元【計算式:(15,080元×6個月)+226,200元=316,680元 】;又其自陳現係以臨時代工職務,時薪制每小時140元, 日所得為每日700元,月平均所得約18,200元(逢國定假日、 颱風、等日皆休無薪假),故其自106年4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 應以54,600元計算(計算式:18,200元×3個月=54,600元)。 又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金融帳戶皆已停用多年,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帳戶 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8頁),堪可認定。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聲請人列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未享領現金補助,此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645759600號函、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另聲請人家庭 全戶每年領有春節代金3,000元、端節代金2,000元、秋節代 金2,000元、女兒曾琬筑生活補助金145,470元、交通補助 4,000元,前開所有補助金均匯入女兒曾琬筑之郵局帳戶, 此觀曾琬筑之郵局帳戶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 。惟上開學生生活補助金與交通補助皆係屬曾琬筑個人之補 助津貼,故不應予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此外,聲請人亦自陳 承聲請前2年內之期間受有女兒每月資助1,500元,共收入 36,000元(計算式:1,500元×24個月=36,000元);而迄105 年5月止,每月受其大姐資助2,000元,故自104年7月至105 年5月共收入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個月=22,000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見調解 卷第65頁)。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所得及家庭 補助款項共應為17,886元【計算式:(316,680+54,600元+36, 000元+22,000元)÷24個月≒17,886元】,故本院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780元、醫療費300元,自105年6月以後 則為200元、至於房屋租金費用每月12,000元,聲請人個人 負擔6,000元,其餘則由女兒所聲請之就學生活補助金中支 付、健保費749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88 元、電信費38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等情,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繳款單據、好視多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電費繳費單據、 瓦斯繳費單據、中華電信繳費單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 據、租賃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0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惟依其所提出之電 費單據,應為810元【計算式:(1,704元+1,538元)÷4個月≒ 810元】;瓦斯費部分則為255元【計算式:(604元+418元)÷ 4個月=255元】;而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陳報狀自承 其自105年6月取得低收入戶身分後,未再繳納健保費及國民 年金保險費,且就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僅繳納105年1月至 4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實際並 未繳納,是上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支出自應剔除。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5,925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交通費78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6,000元+日常
用品費1,500元+電費810元+瓦斯費255元+電信費380元=15, 925元)。又膳食費、交通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此部分加計後,其數額未逾以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應可採認,附此敘明。綜上,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平均每月領取之三節代金583元【春節 3,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2個月≒583元】後為15,342元,從而,聲請人 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5,342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88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5,342元後,僅餘2,544元,確已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3,01 4,377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 需約99年(計算式:3,014,377元÷2,544元÷12個月≒99年 )始能清償完畢,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復觀聲請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