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雲瑛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76號卷查核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 2項規 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時,所載之戶籍址及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址,亦為聲請人承租房屋居住之租賃址,且聲請人稅捐資料 所載之聯絡址,亦為前開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址,有聲請人 所提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107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31頁、第 34至37 頁、第45至51頁),顯見聲請人確係住居於前開臺北市內湖 區環山路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既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則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