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江素蘭即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周淑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 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0年9月27 日台內民字第900687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5冊第53頁第2436號 )。茲為依法院裁定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乃提請第6屆 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前開法人登記 證書、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屆 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法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 關內政部,亦函覆表示無意見,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