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即財團法人黃克銘健康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克銘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交通部於民國67年5 月16日以交航(六七)字第08696 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8年3 月3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6 年10月5 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37冊、第53頁第799 號)。為配合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2073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3 年4 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6 年3 月24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125 冊、第45頁第3033號)。為取消副董事長一職,乃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同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捐助章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黃克銘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