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64號
TPDV,107,抗,264,2018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原名陳文靜)

抗  告  人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森(原名林文雄)

抗  告  人 邱守德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0九四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 期日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 幣(下同)四千零六十四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記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段○○○號二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邱守德部分稱興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河工程公司 )、陳文靜(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陳妍羚)、林文 雄(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更名為林宏森)涉及偽造文書、 詐欺情事。
(二)興河工程公司、陳妍羚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興和營造公司)、林宏森部分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渠等 提示本件本票,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萬元 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証書及通知義務」、「本本票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臺北市○○路 ○段○○○號二五樓」、「發票人:興河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興和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林文 雄、身分證字號、住址」、「發票人:陳文靜、身分證字號 、住址」、「發票人:邱守德、身分證字號、住址」、「中 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 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



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 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 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 0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 載金額其中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邱守德稱興河工程公司、陳妍羚、林宏 森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情事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爭執, 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邱守德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興河 工程公司、陳妍羚、興和營造公司、林宏森指相對人就本件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部分, 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興河工程公司、陳妍羚、 興和營造公司、林宏森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盡 舉證之責,渠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亦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 件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一0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 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1/1頁


參考資料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