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54號
TPDV,107,抗,25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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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RUSNITI 

相 對 人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代 理 人 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 107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萬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 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未曾簽立系爭本 票向相對人借款,伊僅有向第三人INDONESIA SUKSES MAKMUR公司借款,且已於107年1月31日還清云云,然查,系 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堪認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 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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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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