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宋金萍
相 對 人 徐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31日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約定伊應於105年3月28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擔保上述1,000萬元本金、遲延 利息、違約金債務,系爭借款債務雖已屆清償期,然伊自10 4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陸續以伊夫即第三人許家 河名義匯付相對人合計470萬元,並與相對人積極協調系爭 借款債務之清償,非如相對人所述伊對系爭借款債務置若罔 聞,且積欠之借款本金額已非當初1,000萬元,求為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有明文。又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同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述1,0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即105年3月28日一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抗告人與許家河所共同簽發金額依序為200萬元、8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本票各1紙存卷為證(原審卷第8-17、13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依形式上審查 ,可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應准許。至抗告人辯稱:伊以許 家河名義已匯付470萬元予相對人,故本金欠款額已非原始 本金1,000萬元等語,雖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6-65頁 ),然此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數 額多寡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不得執此於拍賣抵押 物之抗告程序為爭執,且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資謀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