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劦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熙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蔚山,嗣於民國 107年2月8日變更登記為林郭文艷,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但未經當事人聲 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命林郭文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台電電力修護處林口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而與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安裝暨測試合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上開新建工程關於「高低壓電盤」及「分電箱安裝 定位」之部分,原告承攬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65,
000元,嗣兩造重新議定承攬報酬為3,800,000元(未稅), 並於105年3月10日就同一工程重新簽署變更後之安裝暨測試 合約(下稱系爭安裝合約)。原告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後,自 104年11月19日起即就個別工程項目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均依照完工進度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然就原 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分電箱安裝定位」工程開立金額840 ,000元、於同年12月12日為「高低壓盤及分電箱安裝定位追 加」工程開立金額2,009,700元之兩紙發票,被告卻無故拖 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安裝契約標的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 ,而被告承攬之台電電力修護處林口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並經 業主驗收合格且已開始使用,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 被告及業主受領,被告自應依系爭安裝契約第2條、第3條第 1款規定,給付上開未付款2,849,700元(計算式:840,000 元+2,009,700元=2,849,700元)予原告。(二)被告前於104年3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關係企業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廢水系 統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全區系統電氣工事工程,並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該工程因業主另為 追價、變更,被告乃指示由原告續行施作該追加、變更之工 程,原告於105年1月6日開立金額為3,250,428元(含稅)之 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並於同年6月27日就該追加、變更工 程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追加、變 更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095,646元(未稅),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為被告所進行之龍潭廠廢水系統全回收零排放 工程中之全區系統電氣工事工程及其追加、變更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並經業主中華映管開立完工證明書,被告自應依系 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給 付承攬報酬3,250,428元(含稅)予原告。(三)爰依系爭安裝合約第2條、第3條第1款項、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安裝合約、系爭承攬 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原告對被告有6,100,128元(含 稅)之工程款債權,均不爭執。惟被告曾於103年12月1日承 攬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之「龍潭廠區節能專案改善計畫工程 」,並發包予原告施作及檢驗,其中機械棟高壓電容配電盤 BP-SC1(下稱系爭配電盤)因原告安裝施工時有部分疏失, 導致被告所有之配電盤受損,被告因而支出685,881元購買
修復系爭配電盤之零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並造成被告本身所有之系爭配電盤受損,故屬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 依機電事故分析服務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20%,故原告應負擔137,176元(計算式:685,881×20% = 137,176.2,四捨五入至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 及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抵銷債權,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安裝合約、系爭承攬合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開立予被告金額分別為840,000元 、2,009,700元、3,250,428元之發票、被告系統事業群廠商 請款驗收審核表、中華映管公司完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至2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 ,100,128元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5頁反 面),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安裝系爭配電盤時施工有部分疏 失,導致系爭配電盤受損,被告因而支出685,881元購買修 復零件,原告應負責任比例為20%即137,176元等節,有華映 龍潭廠功因改善專案盤體事故會議紀錄、機電事故分析服務 報告書、鑑定協議書、事故照片及被告採購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66至76頁、第111至1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37,176元之修 復費用,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5,962,952元(計算式:6,100,128元-137,176元 =5,962, 952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安裝合約第2條、第3條第1款項、系爭承 攬合約第4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向被告請求5,9 6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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