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3號
TPDV,107,小上,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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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鄒孟玲 


被 上訴人 于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給付之債務業經上訴人依法辦理提存,全數清償,原審認兩 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有違 民法第309 條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內大臥室一間(下稱系爭房間), 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900 元,押租金8,000 元。系爭租約第21條並約定雙 方若提前終止租約應提前1 個月通知,並給付他方1 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於105 年7 月1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提前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並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1時點交返還系爭 房間。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即將進入建物之大門 密碼換掉,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間,且上訴人逕自離 開現場導致被上訴人未能歸還鑰匙;又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僅歸還押金8,000 元,就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



租未找零100 元、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室 內移機費1,000 元,總計5,000 元均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爰 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 存1 萬4,910 元作為本件租賃糾紛之債務清償,並經被上訴 人全數受取,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依法行使自身權利 ,並無惡意興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106 年2 月15日 、同年7 月12日分別提存8,000 元及6,910 元,共計1 萬4, 910 元,足以清償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押金、違約金、7 月份未找零租金、電話移機費等債務,上開提存數額並經被 上訴人全數受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業 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即 前述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之部分), 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前述室內移機費1, 000 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反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就其等反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 不服,亦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並簽有系爭租約,因 上訴人提前於105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 押金8,000 元、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 ,而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存共計1 萬4,910 元( 即於106 年2 月15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提存8,000 元、 6,910 元),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等情,有系爭租約、兩 造LINE之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 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第1345號提存書、土城青雲郵局第 20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至6 頁、第49至54 頁、第270 至272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地院調閱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含106 年度取字 第1823號)、106 年度存字第1345號(含106 年度取字第20 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26 條規定、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依 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 又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提存法第 4 條第1 項、民法第314 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進行中提存1 萬4,910 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揭所指押 金、違約金、房租未找零等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全數受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於106 年8 月18日之民事反訴狀(準備狀四)中陳明「關 於正訴,已經全部清償,訴訟標的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69 頁),並有兩造先後於提出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 第1345號提存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5 、270 頁),參 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主張 之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等債權,均經 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 所生之前揭債權既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其猶以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違約金3,900 元、7 月份房租未找零100 元等債權,業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已 告消滅,則被上訴人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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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