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高銘華
相 對 人 周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專屬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所明定,查本件親 子關係事件,未成年子女甲○○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 際居住於戶籍板橋址,有相對人電話紀錄可參,依上開說明 ,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