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周祥(原名周添祥)
送達代收人 李岳峻
相 對 人 周建良
兼 代理人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周祥與相對人周建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周建良、吳慧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周祥主張:周祥於民國74年9 月23日與相對人吳慧芬 結婚,後於96年5 月7 日離婚。惟吳慧芬於該婚姻關係存續 中,自他人受胎生下相對人周建良,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籍登記生父為周祥,但周建良實際上並不是周祥的親生兒子 ,周建良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周祥沒有血緣關係。爰訴 請確認周祥與周建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周建良、吳慧芬亦稱:周建良經DNA鑑定結果確實 與周祥沒有血緣關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周建良經DNA鑑定結果與周祥無血 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 屬有據。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六、本件周祥主張周建良並非其親生兒子,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 相符,則周祥與周建良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 以確認之必要,可認周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七、周祥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資料、DNA鑑定書等件為證 ,因周建良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周祥沒有血緣關係,因 此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周祥與周建良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