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旭(Richard Hsu Yeh ,美國人)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葉貝安娜(Joanna Krystyna Yeh ,美國人)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蔡孟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葉旭與葉貝安娜離婚。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葉貝安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旭與相對人葉貝安娜於民國86年4 月18日結婚,後即定居我國,並育有Victoria Maria Yeh 、Krystyna Nicole Yeh 二名子女。嗣兩造感情破裂,於100 年11月起協議分居,迄今超過六年,期間鮮有聯繫,夫妻情 份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葉貝安娜亦稱:兩造分居迄今超過六年,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同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判兩造離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 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 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調解期日,均承認兩造分居迄今超 過六年,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事實。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二)葉旭前開主張,有兩造之居留證、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並經葉貝安娜、Krystyna Nicole Yeh 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結婚後,分居迄今超過六年,依社會通念,足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 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兩造均應負責,歸責程度相同。(五)綜上所述,葉旭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 造離婚,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