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0號
TPDV,107,家繼訴,20,2018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高尊涵 
      高小珊 

      藍濬毅 

      藍悉慈 
      藍英瑞 
      藍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高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曹靜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靜英於民國106年9月 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高尊涵高小珊、被告、孫 子女即原告藍濬毅藍悉慈藍英瑞藍健華(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靜英於106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高尊涵高小珊、被告、 孫子女藍濬毅藍悉慈藍英瑞藍健華共同繼承,每人 應繼分比例為子女各4分之1、孫子女各16分之1,惟兩造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 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 存款,性質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76萬3,805 │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
│ │元及其後之利息。 │共有。 │
├──┼───────────────┼───────────┤
│ 2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609萬1,829│同上。 │
│ │元及其後之利息。 │ │
├──┼───────────────┼───────────┤
│ 3 │郵政儲金存款101萬3,298元及其後│同上 │
│ │之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高尊涵│4分之1 │
├──┼───┼─────┤
│ 2 │高小珊│4分之1 │
├──┼───┼─────┤
│ 3 │高尊良│4分之1 │
├──┼───┼─────┤
│ 4 │藍濬毅│16分之1 │
├──┼───┼─────┤
│ 5 │藍英瑞│16分之1 │
├──┼───┼─────┤
│ 6 │藍悉慈│16分之1 │
├──┼───┼─────┤
│ 7 │藍健華│1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