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9號
TPDV,107,家他,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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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龍基 
      洪慧芳 
      洪蔡靄萍
共同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2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調解費用額新臺幣5,000 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對聲請 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52號成立調解,約定費 用各自負擔。是聲請調解費用額5,000 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 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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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