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郭玉青
被 告 夏海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0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被告於76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惟被告於86年後未 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 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 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2 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86年後未再 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因長時間分居,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圖,既經認定,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
三、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因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兩個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