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0號
TPDV,107,國,30,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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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宜、陳駿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對被告2 人提起訴訟 ,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 同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國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22日經原告收 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30號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科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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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