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0號
TPDV,107,國,3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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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宜、陳駿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訴狀中具體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三、原告應陳報本件是否同時以行政院戶政司為被告,又有無以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四、承上,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
  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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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