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宜、陳駿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訴狀中具體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三、原告應陳報本件是否同時以行政院戶政司為被告,又有無以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四、承上,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
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