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77號
TPDV,107,司聲,87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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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玲 


相 對 人 印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壹張(存單號碼:CD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6 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正本等件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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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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