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50號
TPDV,107,司聲,750,2018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謝鄧瑞琴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52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97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呂禎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呂禎祥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謝鄧瑞琴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呂禎祥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謝鄧 瑞琴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敗訴,並諭知除確定部 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呂禎祥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833元及證人日旅費638元,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33,471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 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59,020元本息部分,因聲請人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故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應 負擔其上訴部分1/10之訴訟費用即3,347元【計算式:33,47



1元×1/10=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敗訴 確定,依更二審判決之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24元【計算式:33,471 -3,347=30,1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