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05號
TPDV,107,司聲,70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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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陳美月 
相 對 人 林素貞(即陳長信之繼承人)

      陳長義(即陳長信之繼承人)

      陳長福(即陳長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664號判決被告陳長信全部敗訴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陳信長亡故,相對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並承受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3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5年3 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0,864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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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