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黃丁保
相 對 人 黃鳳潔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67萬5,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 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程 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3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494號卷宗,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 案,且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96號暨歷 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