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65號
TPDV,107,司聲,565,201806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相 對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38號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 請人就新臺幣(下同)67萬3,76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 回上訴確定。該案再經高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就 發回更審部分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業已確定。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就廢棄發回即67萬3,76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 算書所示為18萬6,477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則依高 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2,012 元【計算式:(673,767÷2,026,088)×186,477=62,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2,01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第二審鑑定費 │100,500元 │聲請人預納,高院101年度建 │
│ │ │上字第209號卷二第42頁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026,088元 │
├───────┼──────┼─────────────┤
│總計 │186,477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儐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