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曾秀鈺
相 對 人 曾吳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9,928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 計16萬9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