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前 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8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21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 ,2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