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魏忠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 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 ,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61,000元,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5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
三、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雖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則 本件尚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