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莊淑英
相 對 人 董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 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 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 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 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 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 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 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 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 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
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 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 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17號之執行程序,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16萬4,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6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4號、105年度訴字 第1828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 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 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56,282元及其 利息、與執行費450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 所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105)存勇字第6844號函同意扣押 在案,然揆諸首階說明,仍得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